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送達代收人孫嘉男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上訴人依法答辯如左:
答辯之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陳述及在原審所提出之全部書狀之陳述,暨援用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及證人 王國偉 在原審所為證言,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二、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與抗辯,其所出之證據,被上訴人亦予否認。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匯款回條,經核與其所述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時間悉相符合,且被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借款之地點、方式亦能敘述明確:再者,證人王國偉亦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主張係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伊與被上訴人均在台北,上訴人來找渠等,有見到被上訴人提款十萬元借上訴人,當時伊在軍中時上訴人跟伊提過要結婚沒有錢,而伊沒有錢可借上訴人,又同年端午節伊與被上訴人在嘉義回屏東路上,上訴人打電話來叫被上訴人提款出來,在回屏東路上拿給上訴人,應是三萬元等語。雖證人所述借款時間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未盡相符,然事隔久遠,證人之記憶與事實難免些微差距,亦屬常理,證人之證言仍可採信。又參諸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向伊借款十一萬元後,以其中九萬元向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租屋附近之華南銀行開戶存款等語,經本院向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調閱上訴人存款紀錄,亦證明被上訴人所言為實。則被上訴人既就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交付及金錢往來之事實,使本院獲得心證,自難謂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徒就原審取捨證據之合法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其上訴自無理由。
四、茲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元月二十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另駁斥如左:
(一)上訴人自承八十五年三月當時,上訴人為副連長,被上訴人為排長,則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長官,衡諸常理,若不是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且又賴債不還,被上訴人豈敢冒犯軍中倫常,向上級長官之上訴人提出訴訟請求償還﹖已見被上訴人所為主張皆屬可信。
(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聲稱遊玩、吃住由被上訴人負責 云云 之語,上訴人竟無端捏造此一情節,自非事實。
(三)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確有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上訴人,此有目擊證人王國偉在原審所為證言足憑,該王國偉為兩造之部屬,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乃上訴人無故質疑王國偉之證言,自無可取。至於上訴人雖欲舉其女友 柯秋敏 為證,惟查:
1、柯秋敏係上訴人女友,所為證言自有偏袒上訴人之虞。
2、依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述之待證事項觀之,柯秋敏充其量只能就其「未見到」之情節為證述而已,惟證人王國偉在原審既已就「有見到」之積極事實證述明確,則上訴人傳訊柯秋敏之待證事項即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3、柯秋敏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經鈞院判決柯秋敏敗訴,確定在案(見證一),該柯秋敏對被上訴人自有嫌隙,所為證言,更不足憑採。
(四)至於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剛領完年終獎金或薪水,係其個人之事,與其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無任何關連,上訴人徒執不相干之事,意圖混淆視聽,自不足取。
(五)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確有借予上訴人十一萬元,上訴人乃將該部分金額中之九萬元存入其在華南銀行之帳戶,試問:倘非事實,一般人豈有可能知悉他人存款帳戶﹖存款金額﹖存款日明﹖益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確屬事實。上訴人徒以所謂部隊同僚、前後期學長、學弟云云等情置辯,顯無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上開九萬元係其前請女友柯秋敏母親幫其跟會所得會款,而柯秋敏當日交給上訴人十萬元,要上訴人留一萬元在身邊使用云云,亦屬不實,上訴人在原審從未有如此之主張抗辯,顯係臨訟杜撰,無足採取。
(七)被上訴人絕無上訴人所主張覬覦柯秋敏姿色、挑撥感情、意圖非禮柯女,致柯女一度自殺之情事,上訴人任意捏詞詆譭被上訴人,心態可議。
(八)上訴人以長官之尊向被上訴人借款十一萬元,上訴人如何花用﹖何時花用﹖被上訴人何能置喙﹖上訴人徒以其相隔數日才提領五千元云云之情置辯,顯與本件無關,意在混淆,自不足取。
(九)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匯出予上訴人之五千元、二萬元係先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支借之欠款云云,顯然不實,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之,上訴人未立證以實其說,杜撰之詞尤不足採。
(十)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替物之交付而生效,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貸與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就原判決附表第六、第七項次部分之貸款,被上訴人業以郵政匯款之方式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伍仟元及貳萬元之貸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以代交付,自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準此,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係存在,即甚明灼。
(十一)王國偉亦為上訴人乙○○之軍中部屬,如非事實,豈能在原審作證為利乙○○之證詞﹖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軍中長官,如非事實,被上訴人豈敢提起訴訟請求償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