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康清敬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 陳春玉 (即統藝公司),以載運軸承至客戶處為業,駕駛小貨車、機車載運軸承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陳春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軸承目錄至高雄縣大寮鄉某客戶處,而沿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高雄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清華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街○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依規定應讓幹道車先行,乙○○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身乃撞及甲○○之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僱於陳春玉,以騎乘機車載運軸承至客戶處為業,並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自訴人甲○○並因此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駕駛小貨車送軸承目錄,並不是騎機運送承軸。我當時車速只有三十公里,是甲○○的機車衝過來,我反應不及,才發生車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係受僱於陳春玉,以騎乘機車載運軸承至客戶處為業,亦經證人陳春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四十公里,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清華街閃紅燈、澄明路閃黃燈,撞擊地點在交岔路口近中心處,被告右車輪後方留有十六.二公尺之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再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以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引起,再者,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二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00四一六0號鑑定意見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就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復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平日以運送軸承至客戶處為業,駕駛小貨車、機車載運軸承自屬其附隨業務,且事故當時,被告係於上班間駕駛前開小貨車,欲將軸承目錄送至客戶處,自難以其所駕駛之小貨車非為平日工作所騎乘之機車,而為不同之判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之情,此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且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自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此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前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自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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