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仟壹佰捌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仟壹佰捌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許,結夥至花蓮縣卓溪鄉中平村山地保留地山區,未經許可以徒手拔取之方法竊取森林副產物牛奶榕(俗稱羊奶榕)五十六棵(總計山價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九十二元),準備供給自己之子女食用補身。二人於得手後,為方便搬運贓物,使用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中平林道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丙○○對於在右述時地共同徒手拔取森林副產物牛奶榕五十六棵,並於得手後使用乙○○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贓物等情均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課員甲○○在警訊時證述可參,及現場圖、照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等拔取之植物名稱為牛奶榕,俗稱羊奶榕,係屬森林副產物,被告二人採取之地點為原住民保留區,非屬保安林地,且所拔取之五十六顆羊奶榕價值共計四千五百九十二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函、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函及所附價格查定書各一份足稽,被告雖辯稱不知拔取羊奶榕之行為違法云云,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明文可參,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盜罪。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處斷。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論處云云,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育有二子各為000年00月00日生及0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丙○○亦有二子,各為000年0月0日生及000年0月0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足憑,其等因不知法律,採牛奶榕想讓子女食用補身而觸法網,採集之數量不多,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應依刑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子女食用補身,其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數量及價值非鉅,對森林資源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知所悔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二倍即罰金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十六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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