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
乙○○丙○○己○○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案外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壹億壹仟伍佰貳拾萬元為限,願與債務人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告申貸二筆專案紓困貸款合計肆仟玖佰萬元,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九日到期,尚欠本金二筆共計貳仟陸佰柒拾伍萬元,皆續展延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借款二筆長期信用放款,共計陸仟陸佰萬元,約定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皆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計付(即依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二計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上列借款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己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茲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張、借款展期約定書二張、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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