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從而,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有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分別於民國96年8月5日22時30分許、同年8月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道路即臺九線184.6公里處有行車管制號誌燈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於96年10月1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係在將近九十度之彎道上,員警設站攔檢之位置正好在轉彎處,並有路樹阻擋視線,警員攔車處並無法目視伊行車方向紅綠燈狀況,僅憑伊於紅燈數秒通過攔車點即推測伊闖紅燈,實有誤會,又伊在西寶山上種菜,經常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運送蔬菜往返花蓮,每次經過該處幾乎都會看到警員在同一地點臨檢,伊都謹慎駕駛,絕不可能故意闖紅燈,且當時之車速很慢,過了交岔路口才變成紅燈,才遭警員攔下,當時確無闖紅燈,原處分均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道路交通實務上警員以目視方式,就其親身經歷觀察所得作為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之證據方法,行之有年,然目視結果,往往因觀察者的視力、視野、距離及光線明暗等眾多主、客觀察因素,左右觀察結果的正確性,因而,警員如何正確的進行目視,乃為擔保其觀察所得正確的形式要件,惟現行交通法令並未就關於目視觀察程序設有明確之規定,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判認,是以,就「闖紅燈」交通違規案件而言,形式上仍須具備符合目視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觀察者須具備通常的目視視力。⑵、目視位置距離觀察目標應在合理的距離之內。⑶、觀察者須對道路使用者在通行交通閃光號誌前後的動態,須全程觀察。⑷、觀察者的觀察視野並未受到阻礙,不致影響觀察全貌。⑸、充足的光線等要件,始能擔保其目視結果的可信度,非謂警員未經目視形式上要件的檢驗,任何目視所得,一概享有強大的證明力。
(二)本件值勤員警分別於96年8月5日22時30分許、8月6日20時10分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均在上開路口紅燈停止線南下車道設站攔車,而攔車處與交岔路口紅燈停止線中間,恰為一大彎道,並有路樹阻擋,成為視線上之死角,故值勤員警無法目視異議人有無於南下車道號誌轉為紅燈後闖越停止線,而係以北上車道號誌之轉換,及異議人所駕車輛於號誌轉為紅燈後通過攔車處之緩衝時間,據以推斷異議人闖紅燈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檢送之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並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看得到的紅綠燈是本院卷第7頁編號2照片上的紅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屬實,而該紅綠燈即設於北上車道上。雖值勤員警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設站攔檢處距路口紅綠燈之距離約有15至30公尺左右云云,然據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6年9月13日新警交字第0964000374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稱:「…當發現前200公尺處有警方攔檢時,因已超越路口等停線…」等語,可見舉發當時設置之攔停處距交岔路口停止線至少有200公尺以上,並非證人乙○○、甲○○所證稱之15至30公尺遠,是舉發員警所在位置至異議人所謂的違規闖紅燈處,相距達200公尺,在如此遠的距離下,員警的目視是否會受到影響,誠非無疑。且異議人當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速度不快,約只有時速20至30公里等情,亦據證人乙○○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則異議人辯稱其過了交岔路口才變成紅燈等語,亦非無可能,足見舉發員警在攔檢處確實無法目視南下車道之號誌轉換情形,而僅能以北上車道之號誌為根據,渠等所得目視結果之正確性,非謂無疑,應可認舉發員警的目視結果其前提形式要件並未完全具備,證人之上開證述並無法使本院產生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的確信,因此,如逕依舉發員警之片面證詞,即推測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應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舉證無法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再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