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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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第一家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0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提起上訴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另聲明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同年八月八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其中之八千八百六十元及利息為起訴聲明擴張,其餘為擴張上訴聲明,再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總金額與原起訴金額相同,僅屬擴張上訴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第一家庭公寓大廈」為維護建築外觀、確保住戶安全、改善環境品質等目的,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住戶大會,決議向全體住戶收取管理基金,成立管理委員會(當時名稱為「第一家庭住戶管理委員會」),爾後向全體住戶按月收取管理費,依每月實際支出由全體四十二戶住戶平均分攤之方式,據以計算管理費之數額。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另行召開住戶大會,決議將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變更為每月每戶固定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空戶則減半酌收一千元,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實施。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後,「第一家庭公寓大廈」為使其前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法源依據,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依該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規約,並於同年四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其管理委員會(名稱更改為上訴人目前之名稱即「第一家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台北縣樹林鎮公所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核准備查在案。被上訴人甲○○自始即係「第一家庭公寓大廈」之住戶,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初,曾依住戶大會之決議繳交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年五月份止之管理費,其後並以其出租停車位之租金,抵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之管理費,惟尚積欠自八十年六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份止,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止之管理費,其數額合計為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三元。被上訴人既曾依住戶大會之決議繳納數期管理費,足認其已與管理委員會默示成立委託管理契約,自有依住戶決議如數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惟迭經催繳所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零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六千五百元(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止之管理費部分)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自八十年六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份止之管理費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判決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第一家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報備,其於核准報備後始具當事人能力,之前尚無權利執行任何事務。又上訴人遲至九十年間始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存放住戶所繳納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此時方有獨立財產之證明,其先前係使用個人名義之存款帳戶,尚無獨立之財產可言。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第一家庭公寓大廈」,上訴人召開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通知被上訴人,形同黑箱作業,其決議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另證人即當時建商職員 陳許麗雪 於七十九年八月間交屋時曾向被上訴人收取五千元基金,嗣於同年十一月間併同水電等雜支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二千元,至於所收七千元如何運用,陳許麗雪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年五月份之管理費係陳許麗雪自行以上開七千元款項墊付,惟被上訴人既未知悉,兩造間自無任何委託或默示管理契約之存在。至證人 何國拯 向伊承租停車位,係何國拯自作主張將停車位租金抵繳管理費,伊並未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始即係「第一家庭公寓大廈」之住戶。
(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自八十年六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份止之管理費。
五、上訴人得否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一)查「第一家庭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之前,為維護大廈建築外觀、確保住戶安全、改善環境品質等目的,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即在該大廈之地下一樓辦公室召開住戶大會,決議成立上訴人之組織(當時名稱為「第一家庭住戶管理委員會」),置管理委員三人,由出席會議之住戶共同推選住戶 林明山邱創坡林芳榜 三人任之,並公推林芳榜為主任委員,再由林芳榜推派住戶 鍾明建 擔任財務委員等情,有管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到簿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一七三頁可稽,且證人即該大廈住戶林榮東、 徐南珠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當時確有召開住戶大會,堪認上情屬實。又上開住戶大會並同時決議,為有效執行管理服務及週轉各項費用起見,除交屋時向每戶預收二千元管理基金外,每戶應再預收三千元,合計每戶住戶應預繳五千元之管理基金;而上開每戶五千元之管理基金,係由當時建商職員陳許麗雪代為向全體住戶收取,於全部四十二戶合計二十一萬元之管理基金收齊後,陳許麗雪將之如數交付上訴人當時財務委員鍾明建之配偶 呂惠香 ,由呂惠香至台北縣樹林鎮農會開立存款帳戶存放該筆款項等情,亦有上開管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住戶基金收入明細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並經證人陳許麗雪、呂惠香到庭結證屬實,均應信為真實。綜上事實,足見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成立伊始,已有一定之目的、組織、名稱、事務所、代表人及管理人,並有其獨立之財產,顯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無疑。雖上訴人於成立之初尚無以其團體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存款帳戶(此或涉及當時法令及金融實務之限制使然),而係借用住戶個人之存款帳戶保管其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惟該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既由上訴人支配運用,其屬上訴人獨立財產之性質顯不因借用個人帳戶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遲至九十年間始以其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先前均使用個人存款帳戶,並未具備獨立財產云云,尚難採信。
(二)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以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因應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上訴人雖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始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核准備查,惟其於七十九年間成立伊始,既已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有代表人及管理人之設置,則就其目的範圍內事務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得以其團體之名義提起訴訟甚明。本件上訴人成立之目的係向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俾為全體住戶管理公寓大廈事務,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進而以其團體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報備後始具當事人能力,之前尚無權利執行任何事務云云,顯非可採。
六、兩造間是否已默示成立委託管理契約?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初,曾依住戶大會之決議繳交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年五月份止之管理費,其後並以其出租停車位之租金,抵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之管理費,足認兩造間已默示成立委託管理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時建商職員陳許麗雪曾向伊收取五千元基金,嗣再向伊收取二千元,七十九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年五月份之管理費係陳許麗雪自行以上開七千元款項墊付,被上訴人並未知悉;又證人何國拯向伊承租停車位,係何國拯自作主張將停車位租金抵繳管理費,伊並未同意,兩造間自無任何明示或默示管理契約之存在等語。
(二)經查,被上訴人確曾依當時住戶大會之決議繳納管理基金五千元,及八十年一月份之管理費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同年二月份之管理費一千二百八十元、同年三月份之管理費一千六百八十元、同年四月份之管理費一千二百十五元、同年五月份之管理費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合計已繳納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住戶基金及管理費收支明細影本六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提出之歷屆移交清冊(附於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頁),其內容均載明被上訴人係自八十年六月份起欠繳管理費,在在表明同年五月份以前之管理費已經被上訴人繳納完竣。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答辯狀其上所載:「...尚有被告(即被上訴人)預繳五千元,及購屋初期所繳四個月管理費得於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顯見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當時除已繳納管理基金五千元外,並曾繳納至少四期之管理費。
(三)此外,證人即當時建商職員陳許麗雪第一次到庭證稱:伊曾為建商向第一家庭公寓大廈之住戶收取房屋價款,並曾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每戶住戶收取管理基金二千元,收齊後將款項交給住戶鍾太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二次到庭證稱:伊當時辦理交屋時,曾為上訴人向每戶住戶收取管理基金五千元,收齊後全部款項交給 呂理香 (即鍾太太),嗣因被上訴人積欠建商代書費、水電費、規費等雜支,伊曾二度向被上訴人收款,同時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當月之管理費二千元,除此二次收款外,伊不曾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證人即上訴人當時財務委員鍾明建之配偶呂理香第一次到庭證稱:伊係上訴人第一任會計,負責管理費之收取,第一家庭公寓大廈完工時,建商向每戶住戶收取五千元之管理基金,全部二十一萬元款項收齊後移交給伊,由伊持向樹林農會開戶,八十一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份止之管理費,伊均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同時告知應納之金額,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均表示過幾天會來繳,其後伊在大廈樓下遇到建商職員陳許麗雪,陳許麗雪表示被上訴人有將錢寄放,並將錢交給伊,惟自八十年六月份起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即不曾繳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二次到庭證稱:第一次管理費之數額係每戶預收二千元,被上訴人應納之第一次管理費係由陳許麗雪交給伊,至於第二次以後之管理費即非由陳許麗雪交付,而係被上訴人委託朋友至大樓守衛室取信時一併交給警衛室,由警衛室向伊代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於經歷相當時期後,對過去發生事件之細節或不能為鉅細靡遺之記憶,故其證言難免有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據彰顯之事實有所出入之情形,惟如證人對該事件之梗概仍有記憶,且不影響法院對事實大要存否之判斷者,尚非不能依具體情形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查,證人 陳許麗許 、呂理香前揭關於部分細節之證言,或有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據彰顯之事實有若干出入之情,惟依證人陳許麗雪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足證其確曾先後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基金五千元及管理費二千元;而證人呂理香之前開證述內容,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份以前應納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均已入帳繳清,此與本院依前揭其他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均相符合,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裁判之基礎。
(四)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陳許麗雪前後曾向伊收取七千元,而七十九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年五月份之管理費亦係陳許麗雪自行以上開七千元款項墊付,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成立初期已繳納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其金額合計為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已如前述,顯見證人陳許麗雪代收之七千元尚不足以支付全部款項,是被上訴人所辯陳許麗雪係自行以代收款項墊付等情,核與事理有違,洵不足採。況依一般常情,收款人於收款時應先告知款項用途,繳款人始有如數支付之可能,準此,證人 陳麗雪 先後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基金五千元、管理費二千元,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開款項用途,其既已同意支付,自不得再於事後諉為不知情或不同意。
(五)再者,被上訴人曾以其出租停車位之租金,抵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管理費,金額合計為一萬四千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收支明細影本三紙附於原審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五頁可稽,並經證人即該停車位之承租人何國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固抗辯何國拯向伊承租停車位,係自作主張將停車位租金抵繳管理費,伊曾向何國拯收取租金,然何國拯拒絕交付云云。惟查,何國拯向被上訴人承租停車位,並以租金抵繳被上訴人應納之管理費,前後維持十四個月之期間,苟如被上訴人所辯,伊並未同意抵繳,純係何國拯拒絕交付租金者,豈有容認何國拯長期使用停車位之理?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確曾依當時住戶大會之決議繳納管理基金,及自八十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份止之管理費,金額合計為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其後並以其出租停車位之租金,抵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管理費,金額合計為一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既有向上訴人繳交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事實,應認兩造間已默示成立委託管理契約,被上訴人自有依住戶決議如數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自八十年六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份止之管理費,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積欠之金額累計為十萬零七千五百七十三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欠繳明細一件、管理費收支明細影本七十八紙附於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二七二頁可稽,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十萬零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映如~B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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