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丙○○○
丁○○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元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零玖佰零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丙○○○之夫、原告丁○○及戊○○之父 常憲章 (已歿),曾向被告二人借
款,至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計支借本金五百四十萬元,該筆借款本金並先後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清償二百四十萬元、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清償一百萬元及七十八年四月十日清償二百萬元,業已如數還清,而在該借貸期間常憲章並均依約支付利息,嗣雙方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會算過往借貸關係總額,經被告甲○○以複利概算後表示常憲章共積欠利息三千九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隨即草擬借據,要求常憲章照抄,並提出試算表乙份交借款人核對,但因常憲章對結算金額仍有意見,故起始即未填載金額,並僅簽立原告丙○○○姓名及印文交被告甲○○收執,翌日雙方再度會算,經扣除常憲章前已清償款項後,合計尚欠被告利息三千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常憲章乃於該紙借據上將金額如數填寫,並簽名用印,則系爭借據表彰之借貸關係為前揭五百四十萬元之利息,應極明確,而常憲章生前確依約償付利息,嗣並清償完畢,無復再有欠款,亦經被告甲○○自認在案。斯時被告本當將借據返還常憲章,終結雙方借貸關係,焉知渠等未為此途,反將之妥善保存,至常憲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逝世,被告見死無對證,有機可乘,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提出返還消費借貸之請求,編造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分十四筆,以現金方式於江浙餐廳交付常憲章借款,共計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之謊言外,並同時將常憲章生前與建設公司合建之土地,聲請假扣押查封獲准在案。原告因被繼承人死亡,倉促間不明所以,無法反證推翻被告編派謊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判決判令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三千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持憑該民事判決,再度提供擔保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嗣被告見該案件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經承審法官詳加調查,業知悉其所述不實,恐原判決被廢棄,犯行無從得償,慌忙於二審言詞辯論前夕,持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聲請就原告等提供為假扣押之反擔保金為假執行,並獲准執行在案,幸高等法院二審判決及時送達,被告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始未能如願取得三千餘萬元。
㈡原告丙○○○及其被繼承人常憲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喜揚建設有限
公司(以下稱喜揚公司)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等十筆土地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並約定房屋經建工程完成至五樓頂版時,依雙方分得部分各自指定之名義,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常憲章等同意於上述土地過戶時,依房屋分配比例過戶土地予喜揚公司,被告藉常憲章八十五年六月間過世,原告慌亂之際,即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聲請假扣押,將前揭土地查封,致令原告無法依約按喜揚公司應分得房屋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該公司,喜揚公司見其使用執照領取在即,原告之土地卻為人查封限制登記,勢將影響該公司對其客戶移轉產權及交屋時辰,故全力施壓迫令原告處理善後,原告四處借貸,湊足現金一千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提供反擔保撤銷被告第一次之假扣押,方能順利將喜揚公司應分得之土地為移轉登記。被告見土地啟封,為逼迫原告就範還款,竟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二度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前揭土地,原告心力交瘁之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稱上海商銀)眼見原告抵押擔保品再被查封,咸認原告信用堪慮,亦著手對原告催收各該款項,原告身心交迫,一方面需應付客戶產權移轉之請求,另一方面更需處理撤封借款事宜,其痛苦實非筆墨能形容, 幸賴 承辦代書會同律師將消費借貸案始末,詳析與上海商銀,並取得其諒解,始再度貸借款項,供原告撤銷被告第二次查封。原告丙○○○為免被告不當假扣押之執行,提供反擔保所支出之利息,以提供擔保金額二千萬元,依上海商銀各時期之浮動利率,逐一核算,原告實際支付之利息為三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一元,扣除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二度提供各一千萬元之現金擔保,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變換擔保物止,獲有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之利息,及以上海商銀可轉讓定存單提供擔保之定存利息一百三十五萬元後,合計原告丙○○○所支出之利息損失為一百六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本件被告利用原告痛失親人之際,以詐術欺瞞法院,數度藉由假扣押程序,查封原告與人合建中之土地,致原告內外受迫,鎮日為籌集資金解封土地,而疲於奔命,斯時所受精神上痛苦,尤甚於肉體上之痛苦;此外,名譽及信用亦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今被告故意捏造不實情事,三度指封原告財產,使鄰里、合作之建商及承購戶咸認原告積欠他人債務,原告多年建立之聲望受損、信譽低落,邇來借貸款項亦受金融行庫另眼對待,實難為非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爰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於原告丙○○○部分,包括利息損失一百六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及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二百六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至於被告丁○○、戊○○部分,則應連帶給付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本件請求未罹時效,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是有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中判斷前開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時期,固以上訴期滿時確定,惟最高法院駁回被告 王辛 美滿上訴之裁定,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完成裁定原本,並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書記官繕打執交兩造,原告知悉上開本案訴訟確定之時期為八十八年四月間,而非判決確定之八十七年五月間,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八年四月起算,實無疑義。況被告之不法行為乃捏造債權扣押原告財產,而該侵害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始能持憑判決書,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領回反擔保金,從而在八十八年四月前,被告之侵權行為非但在繼續中,且未曾中斷,此等繼續侵害行為時效之起算點,自當自侵害終了時起算,從而本件時效應至九十年四月間始消滅,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期,灼然自明。
㈣被告辯稱第一筆一千萬元反擔保金,非向上海商銀借貸及超額貸款各節,亦係誤
會,蓋被告趁原告之被繼承人常憲章初逝,舉家哀慟之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首度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與人合建之土地,原告四處借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存反擔保金一千萬元,撤銷其假扣押,嗣央求代書向上海商銀說明原委及原告合建分屋之價值,始得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貸得款項三千萬元,斯時,除一面以貸得款項償還前此民間借得之一千萬元本息外,一面預借部分款項以支付每月近十萬元之利息,此外,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奉獲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後,復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度聲請假扣押,查封前開原告合建分得之房地,原告除第二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提供反擔保金一千萬元至鈞院提存所外,一面恐被告據鈞院前開判決以假執行,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又向上海商銀預借三千萬元,擬先供反擔保以免假執行,此所以原告所提之放款利息收據內,有六千萬元本金之故;而原告至八十六年六月間見被告未再有進一步舉措,故將多餘之三千萬元借款清償,僅留三千萬元左右借款;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原告考量系爭消費借貸之本案訴訟,終將稽延甚久,為減少利息損失,乃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復向上海商銀借貸二千萬元,以購買無記名定存單,待完成擔保物變換並領回原先提存之現金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償還新欠,從而原告向上海商銀借貸之款項,均係為防止被告侵權行為所必要,被告託詞抗辯,不足採信。況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謀以虛偽債權二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致令原告須以二千萬元提供反擔保,原告向人借貸款項,必有利息支出,矧損害賠償本應賠償受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依據,今原告因無法利用前開反擔保資金,確實已受有損害,除得提出支付上海商銀之利息為證外,均難以證明,是鈞院亦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審酌相關事證,予以判定。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援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係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然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足見上開條文有溯及效力,況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對於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亦設有慰撫金之規定,從而無論依新、舊法,原告均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又被告以不實文書矇蔽法院,即屬故意侵害債務人權利,且其捏造尚有三千餘萬元債權,屢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其行為並已涉犯刑事詐欺犯行,則被告假借民事假扣押保全程序合法外衣,以遂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此等情節,若非重大,誠不知應有如何重大惡行,始足稱之。至於原告因被告惡意捏造債權,查封原告財產,將會受鄰里如何之鄙視,原告業經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間座談會討論意見,且該意見經台灣高等法院審核,司法院第一廳研究均認係妥適之見解,則被告空言否認未曾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各語,自不足為據。㈥被告又另抗辯僅對原告丙○○○個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執行之標的,亦必係原告
丙○○○所有,被告對原告丁○○、戊○○二人未曾實施假扣押,何來侵害云云。惟原告丙○○○名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等十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常憲章於五十二年時所購入,依死亡時夫妻財產制相關規定,該土地仍屬常憲章所有,故原告仍於遺產稅申報時,臚列上開財產為常憲章遺產,是被告扣押之財物,乃原告三人公同共有,絕無庸置疑。雖土地登記實務及銀行放貸作業,礙於登記名義人而均僅列原告丙○○○一人名義,但尚不能因此即率認該財產與原告丁○○、戊○○二人無關,況被告於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中,已將原告丁○○、戊○○列名其內,成為債務之主體,而系爭債務為原告三人應連帶負責,非但為斯時合建之喜揚建設公司、承辦代書及交易客戶所明知,亦為原告等鄰里所週知,原告第一次籌措之一千萬元擔保金,復係向數位親友支借,他人焉有不知?系爭土地為常憲章遺產,原告復正洽辦遺產繼承事宜中,又如何隱匿土地遭查封之事?再者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共同繼承之遺產,債務亦應由三人共同繼承,縱被告僅以丙○○○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鄰里、友朋又焉能不將原告丁○○、戊○○視為一體,而同遭指指點點?原告丁○○、戊○○眼見生父常憲章初逝,被告隨即以如此惡毒之方式欺壓良善,為免母親即原告丙○○○哀慟及刺激過度,幾乎放下手邊工作及家庭,全力投入善後事宜,況被告與被繼承人常憲章借貸款項及利息計算方式複雜,原告非但從未參與,亦未曾聞問,則一旦處理相關貸款撤封,及整理相關資料事宜,耗費之精力、時間甚鉅,原告丁○○為處理該項債務糾紛,未再用心於其所經營之卜田實業有限公司,在業務停頓下,為免遭命令解散,只得於八十六年八月起申請停業,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假扣押與原告丁○○無關,及申請停業之時間與假扣押之時間不符各節,無非卸責之詞。被告雖未對原告丁○○、戊○○聲請假扣押,然其不法犯行對原告二人人格法益及身體、健康之戕害,並未稍減,是尚不能因未列名假扣押,即為其無損害。
㈦被告 王辛美 滿雖復抗辯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本件假扣押情事,均與其無關,並經
台灣高等法院認定無訛等情,惟此乃冀圖卸責之詞,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被告 王辛美滿 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未有參與詐欺法院犯行,然考以其自始出借名義予被告甲○○,且刑事案件中亦坦承:「(是否同意雄以你名義當債權人?)是,因夫妻。」、「(借款誰的?)我和我先生的。」,則被告王辛美滿縱無積極詐欺之犯罪故意,亦有對該一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尚不能因被告王辛美滿獲無罪之認定,即未無侵權行為。至於被告王辛美滿所辯患有精神分裂症乙節,原告從未聽聞,況其非但於前揭民事消費借貸案中出名與原告訟爭,且刑事案件中,亦信誓旦旦表示確曾以肥皂粉塑膠袋提領現金,借給常憲章,經均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後,始於台灣高等法院改口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核其所辯就否真實,原告實無從查考,又縱或係真,亦無解於侵害原告權利之實。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份、收據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一件、月息計算表影本一紙、筆錄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星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地字第四五四六號函影本一紙、本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存字第七三一號函影本一紙、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張、上海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八紙、八十七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上海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二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六號偵查筆錄影本二份、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共四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張、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六建三壬字第二二一八七七號函影本一件、在職證明書影本二張、畢業證書影本一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二紙、上海商銀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姑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與其請求權基礎法條之要件相符,然可肯定者縱係其
請求於法相符,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蓋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甲○○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聲請假扣押,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被告甲○○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再度聲請假扣押,原告則第二次撤銷假扣押,而被告甲○○以被告王辛美滿名義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辛美滿勝訴,俟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丙○○○勝訴,被告甲○○雖又以被告王辛美滿名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判例及學者見解,兩造之前案訴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業已判決確定,從而原告如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前提起訴訟,然渠等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是以被告拒絕給付。況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而提出告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更在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號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者,與本件訴訟相同,可見原告於提起該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存在及損害之範圍,是以渠等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時效尚未消滅,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甲○○假扣押之事,向上海商銀借款二次,支出利息四百七十
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部分,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鈞院提出之八十八年易字第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主張伊支付予上海商銀之利息為四百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二者計算利息之截止均為八十七年底,然原告所主張之數字卻相去甚遠,足見原告所言並非事實。又原告自承伊八十六年三月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一千萬元,係四處告貸而湊得並非上海商銀所借,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即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號)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開庭時,亦自承第一筆一千萬元並非向上海商銀借貸,而係民間借款無法提出利息收據,從而原告今所稱第一筆借款亦係向上海商銀借得,顯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諸原告所提之上海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八紙,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原告計息之本金為三千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更係以六千萬元計算利息,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則以五千九百十萬元計算利息,此後亦係以遠超過二千萬元之本金在計息,由此即可知原告提出之利息收據影本,顯與事實不符,亦未盡其舉證責任。況被告甲○○係在八十五年第一次聲請假扣押,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此後原告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上海商銀貸得三千萬元,而被告甲○○係在同年月十九日第二度聲請假扣押,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度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此一事實亦經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所自承,從而可確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貸款之三千萬元,實與被告甲○○之假扣押行為無關,蓋原告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即預見被告甲○○將於四月十九日執行假扣押,可知該款項實係原告貸為他用,今竟主張被告應賠償此一利息損失,實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精神
上痛苦」、「名譽」及「信用」受損之慰撫金,每人各一百萬元,然原告所引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修正施行,惟原告主張之原因是實則皆發生在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援引該條項之規定,自無理由。又假扣押行為係法院裁定許可,其行為並無不法,更不可能對原告造成侵害,原告主張伊籌措資金疲於奔命受有精神上痛苦,於法無據,蓋任何事皆有可能造成精神痛苦,倘僅空言精神痛苦,即可請求慰撫金,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原告又謂被告甲○○假扣押導致伊名譽受損,此亦令人難以理解,蓋財產權受到假扣押,並不會在一般社會觀念上令原告受他人鄙視,原告顯係以窮困即為恥辱之不合時代潮流觀念,作為其請求賠償之基礎,即難令人信服,況原告在被告甲○○聲請假扣押後,其借貸金額尚可高達六千萬元,可見伊主張信用因此受損云云,純屬子虛,又若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則民法上所有假扣押行為必然侵害債務人之名譽,是否意味假扣押制度本身即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制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係涉及人民權義之立法,立法者雖以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使修正後之規定,於一定要件下,效力可溯及既往,惟此畢竟屬例外情形,自應從嚴解釋,本件被告甲○○係以聲請假扣押方式由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倘若尚可該當所謂情節重大,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豈非形同具文?又原告主張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間座談會討論意見,並非民法第一條所稱之法源,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本件情形與該座談會討論之情形,並不相符,蓋本件並無指封錯誤之事,被告甲○○對於假扣押一事,並未在鄉間或鄰里間傳述,而係原告丙○○○向銀行貸款時告知銀行,縱算鄰里及承購戶知悉原告以金錢提供反擔保,亦非因此認為原告積欠他人債務,與該座談會討論所指「經多方解釋眾心難釋,致使債務人乙名譽受損」之情形截然不符,原告援引該座談會意見以為依據,實引喻失義。再查被告並未對原告丁○○、戊○○有假扣押之行為,其等焉有可能受鄰里、同儕、長官嘲笑,名譽嚴重受損之可能?退萬步言,即使當初被告對原告丁○○、戊○○聲請假扣押裁定,渠等若不自行宣傳,他人又焉能知悉此事?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民事裁判意旨,得對假扣押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者,係限於受有損害之執行債務人,今原告丁○○、戊○○根本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則其二人被告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是原告所言,自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王辛美滿部分,除同爰用上開抗辯外,原告所指述之假扣押、假執行及
提起民事訴訟等行為,事實上皆為被告甲○○所為,與被告王辛美滿無涉,被告王辛美滿係精神分裂症患者,亦為原告所明知,是以原告指述被告王辛美滿對渠等財產假扣押,並非事實,又原告就被告甲○○之行為,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最後經詳查,確定被告王辛美滿並無原告所指行為,是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僅對被告甲○○科以刑罰,對被告王辛美滿則為無罪判決確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辛美滿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民事訴訟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卷宗(含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歷審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詐欺刑事卷宗(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六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含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九五號刑事卷宗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號(含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六三一號執行卷宗)及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七號(含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一六三號執行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丙○○○就其起訴請求部分,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零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許,不因被告表示不同意變更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常憲章生前曾向被告二人借款,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支借本金五百四十萬元,雙方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會算過往借貸關係總額及利息,確定被繼承人常憲章扣除已清償之款項後,尚積欠被告利息三千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常憲章乃簽立借據交付被告收執,並於生前即依約償付利息完畢,無復再有欠款。斯時被告本當將常憲章簽立之借據返還,焉知其等未為此途,反將借據妥為保存,待常憲章逝世後,佯稱常憲章尚積欠被告債務本金三千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向本院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訟,請求原告連帶清償,又執該紙借據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二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一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等十筆土地進行查封,原告為免與之合建之喜揚公司受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之權利遭影響,故二度借款各一千萬元,供反擔保以撤銷被告之假扣押,而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雖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勝訴,惟經原告上訴後,即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民事裁定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明知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常憲章已無債權存在,竟仍捏造不實債權,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致原告丙○○○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不得已先後各借款一千萬元,致受有貸款利息一百六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之損失,原告丙○○○乃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利用原告痛失親人之際,數度藉由假扣押程序,查封原告與人合建中之土地,致原告鎮日為籌集資金解封土度而疲於奔命,精神上所受痛苦,尤甚於肉體上痛苦,且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亦因此受損,爰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於原告丙○○○部分,包括利息損失一百六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及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二百六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至於被告丁○○、戊○○部分,則應連帶給付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縱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惟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蓋被告甲○○以被告王辛美滿名義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原告丙○○○勝訴,被告甲○○雖又以被告王辛美滿名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判例見解,兩造之前案訴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業已判決確定,從而原告如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前提起訴訟,況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而提出告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者,與本件訴訟相同,可見原告於斯時亦已知悉侵權行為之存在及損害之範圍,最遲請求權時效亦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然原告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因被告甲○○假扣押之事,向上海商銀借款二次,惟原告主張之金錢來源前後反覆不一,借款時間與其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時點,亦有所出入,且借貸金額高於供反擔保之二千萬元甚鉅,顯見其對所受之利息損失,未能盡舉證之責;又原告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惟本件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有無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不無疑義,況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事,原告於被告甲○○聲請假扣押後,其借貸金額尚可高達六千萬元,可見原告主張其名譽、信用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乙節,並不實在;再者,原告所指述之假扣押、假執行及提起民事訴訟等行為,均為被告甲○○所為,與被告王辛美滿無涉,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王辛美滿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常憲章生前曾向被告二人借款,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支借本金五百四十萬元,雙方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會算過往借貸關係總額及利息,確定被繼承人常憲章扣除已清償之款項後,尚積欠被告利息三千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常憲章乃簽立借據交付被告收執,並即依約償付利息完畢,無復再有欠款,焉知被告甲○○竟將借據妥為保存,待常憲章逝世後,佯稱常憲章尚積欠被告王辛美滿債務本金三千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即以被告王辛美滿名義,向本院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訟,請求原告連帶清償,又執該紙借據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被告王辛美滿為聲請人,二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丙○○○之財產,於一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對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等十筆土地進行查封,原告丙○○○則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五月十三日,二度以一千萬元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而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雖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被告王辛美滿勝訴,惟經原告上訴後,即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民事裁定被告王辛美滿敗訴確定,被告甲○○並因此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借據影本四份、收據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一件、月息計算表影本一紙、筆錄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星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地字第四五四六號函影本一紙、本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存字第七三一號函影本一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卷宗(含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歷審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詐欺刑事卷宗(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六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號(含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六三一號執行卷宗)及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七號(含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一六三號執行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上開為真。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常憲章已無債權存在,竟然捏造不實債權,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致原告丙○○○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而受有貸款利息一百六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之損失,且此舉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權利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第二點之辭情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㈡原告各自有無對被告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若有,請求之範圍為何?㈢被告王辛美滿有無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等項,本院茲判斷如下: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關於繼續性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點,則應自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應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返還消費借貸款案件,雖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裁定駁回本件被告王辛美滿之上訴,而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八十七年六月間確定,然本件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始收受最高法院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三紙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民事卷宗內可佐,則原告非待收受該份駁回本案訴訟之裁定,無從知悉侵權行為業已終了,亦無法據此主張本案訴訟終結聲請領回擔保金,損害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縱算被告抗辯原告曾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號詐欺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該事件請求之標的與本件相同,可見原告當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乙節屬實,亦因被告之行為具繼續性而非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作為本件計算消滅時效之始點。是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當應從八十八年四月間起算,是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蓋用之收狀戳文可憑,自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
七、被告甲○○應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之範圍以原告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一百六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為限,不包括精神慰撫金;至於被告丁○○、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名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賠償部分,則於法無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法益之保護,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有故意過失為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二者要件有所不同。本件原告雖僅概括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其既已表明訴之目的在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已詳述兩造之事實關係,依新訴訟標的理論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本院非不得參酌原告表明之事實經過及訴之聲明,就本件應適用之請求權基礎,究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抑或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自為審認。
㈡經查原告丙○○○主張其為提供先後各一千萬元之反擔保金,而向上海商銀借貸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海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八紙為證,其受有增加利息支出之損害,應堪認定(損害之範圍詳述如後)。惟此處應加以區別者,在於原告丙○○○雖支出利息,但移轉貨幣所有權予銀行一事,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為之,不能認原告丙○○○之貨幣所有權受被告甲○○侵害;實則,原告丙○○○所受之損害,乃屬「純粹財產上不利益」或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既非權利受侵害,即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範疇,而屬有無同條項後段規定適用之問題。再查被告甲○○捏造不實債權,以被告王辛美滿名義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本案訴訟,又執被繼承人常憲章書立之借據,二次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丙○○○之財產,既如前述,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丙○○○之故意甚明;又被告甲○○利用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講求迅速、形式審查之便,捏造假債權取得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此舉無啻假借法律賦予人民之合法權利以遂行其不法侵害他人之目的,即難謂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丙○○○所受之利息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㈢原告丙○○○主張其為提供反擔保,其受有利息之損失一百六十九萬九百零一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海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八紙、上海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二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紙及如卷附之第三號附件利息計算明細表一紙為證,經本院核對該紙計算明細表上所載之借款金額、日期、利率等項,與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七號強制執行卷宗內所載原告丙○○○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日期,均相符合,又計算明細表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間,以四千萬元計算利息部分,亦與原告提出之上海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二紙上記載之發行日期,暨本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七○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七○五號提存卷宗內所載領回原供擔保現金之時間,相互吻合,應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內借款金額高達四千萬元,係因欲變換提存物,而先行購買定期存單以俾領回原供擔保之現金等情,堪予採信。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承第一次供反擔保之一千萬元現金,乃向民間借貸而來,不應以上海商銀之借款利率計息等情,惟查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原告亦不爭執斯時係以向民間借貸所得款項供反擔保,並業已自行在第三號附件之計算明細表中剔除,此部分既非本件請求之範圍,被告對此抗辯即不足採。是原告丙○○○為供擔保所支出之利息,共計三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一元,扣除提存所給予之利息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可轉讓定期存單所生之利息一百三十五萬元(各以一千萬元乘以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後相加所得,計算式為00000000x0˙0675x2=0000000),原告丙○○○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計為一百六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
㈣至於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甲○○利用其等喪失親人之際,二度藉由假扣押程序,查
封原告與人合建中之土地,致原告鎮日為籌集資金解封土地而疲於奔命,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謂之不大,且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亦因此受損,爰各自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張、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共四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張、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六建三壬字第二二一八七七號函影本一件、在職證明書影本二張、畢業證書影本一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二紙及上海商銀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均乃係用以說明原告之身分、財產狀況,進而作為酌定精神慰撫金時之參考,然對於被告甲○○有何侵害渠等信用、名譽之情事,尚乏證明力;又按權利被侵害者,無論係人身權或財產權,均有發生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能,而我國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又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零五六條等是,至於財產權受侵害,則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撫慰撫金之情形,是因財產權被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丙○○○所受之損害,乃增加利息支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業如前述,既屬財產權受侵害之範疇,則縱算精神上因之受有痛苦,亦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再觀諸原告丙○○○於被告甲○○對之聲請假扣押後,尚能向上海商銀借得高達上千萬元之金錢,供作反擔保及資金週轉之需,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八紙在卷可參,且撤銷假扣押後,與他人合建之房地亦均得以順利移轉登記,益徵原告丙○○○之信用、名譽,並未因被告甲○○之不法行為而受影響;況原告丁○○、戊○○對於有何受信用、名譽受損之具體情事,亦未提供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均屬無據。
八、被告王辛美滿因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自不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經查,兩造間之二次假扣押事件,雖均以被告王辛美滿名義為之,惟核該二件聲請狀,均係以繕打方式完成,其上雖蓋有被告王辛美滿之印章,然並無其親筆簽名其上,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之指封切結動作,亦分別由 王桂樹 律師及本件被告甲○○代理,被告王辛美滿並未親自為之,衡以兩造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本案訴訟,亦係同以被告王辛美滿之名提起,然其於一、二審期間均未曾到庭主張權利,且被告王辛美滿患有精神分裂異常之病症等情以觀,被告王辛美滿有無侵害原告丙○○○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已不無疑義;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王辛美滿曾於刑事訴訟中,信誓旦旦表示確曾以肥皂粉塑膠袋提領現金借給常憲章,且自始出借名義予被告甲○○,至少足認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未必故意,並提出偵查筆錄影本二份為證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六號詐欺偵查卷宗後,發現乃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偵查程序中陳稱上情(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背面),並非被告王辛美滿所述,且被告王辛美滿分別於偵查程序中陳稱:「(此事你為何不清楚?)是我先生(即被告甲○○)以我名義借款給章(即常憲章)。」(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正面)、「(你是民事訴訟的債權人嗎?)是,我是借據的名義人,是我先生為之。」、「(是否同意雄以你名義當債權人?)是,因夫妻。」(以上見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背面)、「(借款誰的?)我和我先生的。」及「(債權人全是滿?)均為雄與章接洽,錢是我們夫妻二人的。」(以上見偵查卷宗第九十二頁)等語,佐以除本件被告甲○○執以詐欺之借據外,被繼承人常憲章確曾多次向被告二人借貸,且夫妻間逕以對方名義為法律行為者所在多有等情,則縱算被告王辛美滿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貸款,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王辛美滿係知情,且有以捏造假債權此種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丙○○○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王辛美滿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丙○○○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甲○○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一百六十九萬零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顯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丙○○○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崔玲琦~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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