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財專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財專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甲○○○○基隆分局被移送人乙○○右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甲○○○○基隆分局以八八基局業字第五五一0號移送書送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扣案米酒(單位為每瓶0‧六公升)壹佰拾玖瓶之酒類沒入之。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基隆港東十七號碼頭被基隆港務警察所查獲如主文所示酒類,有查緝機關移案表、扣押物品表、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核受處分人之所為,應該當首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查獲未貼專賣憑證酒類,據移案機關之計算,查獲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二千三百八十元,爰依法按該現值酌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扣案如主文所示酒類(已含商標包裝紙)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卅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正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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