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取,有機可乘,遂逕予發動騎乘而竊取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因見該機車擋泥板上有永昌機車行電話號碼,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打電話至永昌機車行詢問乙○○之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該機車行老板徵得乙○○同意後,乃告以其行動電話號碼,甲○○即打該行動電話,要求乙○○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來贖回該機車,並囑不准報警,否則將機車處理掉,乙○○因恐系爭機車遭毀棄而心生畏懼,乃同意如數贖車;乙○○依甲○○電話指示,於當日十四時左右,先至基隆保齡球館等候,再於十六時許,將現金二萬五千元裝在檳榔盒內,至基隆市○○路中正公園海門天險路標旁之公用電話亭,將上開裝有二萬五千元現金之檳榔盒置於公共電話上後離去;後乙○○恐甲○○取走贖款後仍不還車,乃以電話通知其子丙○○至該公共電話亭,另以檳榔盒(內有檳榔數粒)一只換回裝贖車款之檳榔盒;嗣甲○○於當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至上開電話亭取贖車款時,發現檳榔盒內只有檳榔數個,並無現金,且現場有人喊叫,心知有異,乃取出檳榔食用並加速逃逸,至海門天險附近始為警逮捕查獲。甲○○乃帶同警員至基隆市○○路四十之一號前基隆市立游泳池之停車場起出系爭機車,再至其位於劉銘傳路四三巷二六之二號之住處起出鑰匙乙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訊時所述受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空檳榔盒一只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取財既遂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方面需有恐嚇取財之故意及不法獲利之意圖外,客觀方面尚需有恐嚇行為、他人受恐嚇而心生畏懼、因心生畏懼而處分財產、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有財產上之利益;故若被恐嚇者並非由於心生畏懼而處分財物,或行為人雖心生畏懼但未交付財物或其交付財物之目的在報警逮捕,均僅構成本罪之未遂犯。且恐嚇行為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非所問,而恐嚇內容並不限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亦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之方法,作為恐嚇取財或得利之手段,亦可成立本罪。查被告於竊取系爭機車後,另其起意,以電話要求車主乙○○以二萬五千元贖回,否則將系爭機車處理掉,已足令乙○○心生畏懼,惟被告尚未獲取何財物,故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已年屆四十八歲,於犯罪後至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太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