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六九號)併案,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八)基警分四刑字第一七二八四號)併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農曆春節前,在基隆市七堵區長興里里民大會堂,明知綽號「 楊仔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號0000000、發票人庚○○、票號分別為ED0000000(下稱A票)、ED三一三一八三(下稱B票)及ED0000000(下稱C票)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空白支票)為贓物,仍予收受,以抵償「楊仔」前欠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債務;丙○○明知系爭空白支票上發票人欄已有「庚○○」印文,而「楊仔」並非發票人庚○○,且未經庚○○授權,仍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與「楊仔」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楊仔」所囑,在系爭空白支票上,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而與「楊仔」共同偽造支票三紙,並持向友人調現而為行使,其詳如左:
(一)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將A票交付壬○○調現五萬元,壬○○於同年四月五日交付辛○○以給付貨款,經辛○○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提示遭退票。
(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先將B票先由 郭進忠 背書後,再交付戊○○調現,戊○○於同年三月初交付其兄 張建財 ,張建財於同年三月中旬交付 張丁財 調現,張丁財於同年三月底交甲○○以支付工程款三萬三千元,經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提示遭退票。
(三)八十八年三月間,將C票交付丁○○以抵付殯葬樂團演出之部分費用,經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提示遭退票。
上開退票情形,均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送基隆市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併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自綽號「楊仔」之人,收受上開空白支票三紙,且收受當時,發票人欄已蓋有「庚○○」私章,其依「楊仔」指示,在發票日及金額欄填寫日期及票面金額,並持以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綽號「楊仔」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伊借款十萬元未還,八十八年二月春節前,伊邀「楊仔」至基隆市七堵區長興里里民大會堂,向其索債,「楊仔」乃交付系爭空白支票三紙抵債,伊不知系爭空白支票係贓物,亦未要求「楊仔」背書云云。
二、惟查本案自繫屬起迄至辯論終結之日止,長達四月,被告始終未曾提出「楊仔」負債十萬元之證明;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與「楊仔」連絡用之行動電話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經查前者用戶姓名為 陳慧鈴 (經傳未到)、後者之用戶則為癸○○(租用起迄日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己○(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租用迄今),其中癸○○在申請後一個月左右遺失電話,其後被人盜打一萬多元,未繳電話費,嗣因欠費拆機而停用,而己○自租用起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庭作證之日止,未曾遺失,亦未借予他人使用,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函送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湯城辦公室所提供之用戶門號資料在卷足稽,並有證人癸○○、己○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則被告所述伊最早撥打該門號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同上筆錄),顯非真正,所辯系爭支票係「楊仔」交付抵債云云,即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綽號「楊仔」之人其本名為子○○,本院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庭呈之子○○住址(台北縣○○鎮○○路四八之七號三樓)傳拘未到,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子○○口卡令被告辨認時,被告卻答稱「無法辨識」(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審判筆錄),則「楊仔」是否為子○○亦非無疑。
三、次查被害人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其所開設之鵝肉攤,被不明人士竊取空白支票五十八紙(付款人為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號0000000號,票號ED0000000至ED0000000號)及身分證、印章各一枚,業經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掛失止付,而系爭空白支票三紙即在其內同時失竊等情,業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伊知道「楊仔」並非發票人庚○○,則「楊仔」竟持有蓋妥庚○○印章之空白支票多紙,被告卻不啟疑,誠難置信。又被告未經發票人庚○○之授權,且明知「楊仔」非發票人,並無權簽發系爭支票,卻仍依「楊仔」指示,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所為已該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辯伊無偽造支票及不知係贓物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偽造支票後,並持以調現而為行使,經輾轉交付他人提示不獲兌現等情,亦有證人丁○○、壬○○、辛○○、戊○○、張建財、張丁財、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甚詳。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綽號「楊仔」之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查被告於同時同地,偽造三紙支票,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偽造A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號函送併予審理部分(偽造B票)雖未經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偽造A票),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三次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獲取不法財物或利得,本含詐欺罪質,亦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
(簡稱)(新台幣)
1ED00000000萬元88.03.25庚○○淡水信用合作社
(A票)竹圍分社
2ED00000000萬三千元88.03.30庚○○淡水信用合作社
(B票)竹圍分社
3ED00000000萬六千元88.04.05庚○○淡水信用合作社
(C票)竹圍分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