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雯
被 告 陳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
下同)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附卷可稽,
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3年12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