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411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述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一五二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附表:94年度除字第141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香港商昱慶科技百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93年1月31日│374,043元│LSA0000000││││公司台北分公司│山分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