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譚清鋒 即鎧億實業社相對人即債務人高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82,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廉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提存282,000元為擔保後,聲請查封相對人財產,而聲請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起訴後二造達成和解,嗣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廉字第48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書、聲請支付命令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7091號支付命令、92年度訴字第112號和解筆錄、本院93年9月6日板院通民勇93年度聲字第1652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發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85號、92年度執全字第45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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