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附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一號(併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一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即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另案拍定,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二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期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函文等(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三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一百萬元為擔保後,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六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建物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一號受理,因執行標的物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一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標的物相同,遂併入該案辦理。嗣上開房地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第三人買得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將執行所得依法分配在案,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而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即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二○○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二字第八七一八八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六一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二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二號等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參照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羅智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