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一千元,八十七年四月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酒醉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二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行經台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橋墩編號M五二工地,見地上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竊盜舖設工地之補強橋墩結構用之鋼板一片(長一.九公尺,厚○.六公分,重量二十八公斤),得手後即將鋼板搬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前空地放置,於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甲○○將上開竊盜之鋼板一片搬上腳踏車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於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遇見值巡邏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經攔下盤查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將台北市中興橋下堤外工地舖日以腳踏車將上開鋼板載至回收場打算變賣,而於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攔下盤查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他們的東西是放在路邊汸上鎖,我以為是廢棄物,所以撿拾變賣…」(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等語,經查被告自中興橋下橋墩編號五二工地搬走之鋼板一片係三互營造公司所有,舖設在現場用以橋墩補強用一節,已據證人即三互營造公司之工地副主任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陳述在卷,又據被告自承搬走鋼板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另有其他鋼板平舖在地上,且有放置施工用之紅色警告椎,顯然現場係施工中之工地,參以被告自工地搬走之鋼板一片,長一.九公尺,厚○.六公分,重量二十八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此亦據證人乙○○陳述甚詳,與鋼板照片二紙可稽,被告搬走之鋼板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是被告稱以為是廢棄物之詞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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