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約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嗣於91年9月18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6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算,但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且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⑴本金599,671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10,490元),及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即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261元,及其中599,671元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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