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梅花板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
三、爰審酌被告丁○○:⑴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及其他危害之情形;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梅花板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竊取甲○○之機車車牌之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丁○○犯罪後,將該梅花板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內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外套一件,雖係被告丁○○所有且其於搶奪戊○○財物時穿著在身上,惟丁○○係依正常穿著衣服之方式穿在身上一節,亦經被告丁○○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故尚難認為此外套一件係供被告丁○○犯該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丙○○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亦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