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百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確定,於8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違反違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違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8月7日執行完畢。竟復於94年3月15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租屋處飲用米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鎮○○路與八德一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而為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0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行經苗○○○鎮○○路與八德一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而為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04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附卷可憑。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4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4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0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闖紅燈、全身酒味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差、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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