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顏國珍 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7月19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於98年7月19日清償,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25%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甲○○自93年8月20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尚積欠本金594,950元未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