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4年3月15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苗栗市○○路大貓貍卡拉OK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約1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街住處。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同市○○路與為公路口時,與 葉君 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為甲○○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同市○○路與為公路口時,與 葉君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中與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6幀、證人葉君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
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與他車發生擦撞以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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