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92年9月12日某時起,在苗栗縣○○鎮○○街○○號住處房間內,因想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此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9公克,欲供己施用。迨同日1時10分許,尚未著手施用行為之際,旋為同居父親 朱元龍 所發覺,報警並同意員警對被告房間實施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9公克。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役,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92年9月12日警詢中及同日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元龍92年9月12日警詢中之證述。
(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200402760號鑑定通知書。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1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公克(包裝重0.20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20040276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詳見92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