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9年3月5日10時31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另案,於109年3月5日7時許,經甲○○同意搜索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其住處,並於109年3月5日10時3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即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而依前述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然如被告經「附戒癮治療命令緩起訴」,仍須於戒癮治療完成後後, 方生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效力,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之,如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即不生事實上替代「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效,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即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提起公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48號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前,固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應遵守事項而遭撤銷,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完成全部之戒癮治療,自無從解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視之,更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乙○文玄109毒偵1259字第109904698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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