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領有身心障礙障明等生活狀況(障礙等級:輕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卷附可憑)、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366元、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金門58度高梁酒2瓶(價值新台幣1,366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上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18號被告呂紹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7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由 葛恕維 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台幣1,36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其隨身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員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葛恕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恕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同意書、電子發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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