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人 黃博滄 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7萬5353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間曾與甲○銀行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每月清償1萬1629元,惟因原有兼職收入減少,致聲請人無法繼續清償,而於109年初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的判斷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前於107年6月與甲○銀行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約定清償方案為每月1萬1629元,共分12
0期,年利率百分之5;聲請人於107年6月至108年12月均有正常繳款,惟於109年2月繳納117元後即未再繳納,而於3月毀諾等情,有甲○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1月開始收入銳減,致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毀諾,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兼職收入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7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102頁、第11
9頁至第138頁)。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109年1月至3月之薪資為2萬3800元;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兼職收入表,聲請人109年1月至3月之兼職收入平均為1萬9769元(計算式:〔1萬8063+2萬1590+1萬9653〕÷3=1萬97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於毀諾時即109年1月至3月之平均收入應為4萬3569元(計算式:2萬3800+1萬9769=4萬3569)。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109年最低生活費1萬8600元)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需給付2名子女生活費,每月分別為5000元及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90年次及96年次,均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共給付7000元,未逾上開規定所載數額,應屬可採。則本院即以2萬5600元(計算式:1萬8600+7000=2萬5600)作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數額。
(四)本件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花費後,尚有1萬7969元,足以支應每月1萬1629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減少,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礙難採信。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依上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