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宇指定辯護人黃以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年陸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判決要旨本案被告承認犯罪,本院依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據分別判決科刑。並考量被告並非單純持有槍彈,而已使用於對他人實施犯罪,量處適當的刑罰。
事實
一、李振宇知道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不可以持有,仍在105年間某日,無正當原因而違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
二、李振宇因為與 楊詠傑 發生爭執,又誤以為楊詠傑住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實際上是楊詠傑的胞兄 楊竣凱 家人居住),便於110年1月1日上午凌晨5時46分左右,帶著上述槍彈前往楊竣凱住處,朝著前門射擊子彈1發恐嚇示威,原本打算射擊第2發,但因槍枝卡彈無法擊發。李振宇以拉動槍機方式檢查槍枝,並掉落1顆子彈後,又繞到後門再次射擊,仍然無法擊發,於是搭車離開。當天凌晨5時56分左右,李振宇回到自己位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家中,又在屋外以上述手槍對空射擊1發,確認可以擊發,又於同日5時59分左右前往楊竣凱住處,再朝後門射擊1發。
二、案發之後,警方循線查知李振宇開槍事實,便向檢察官申請核發拘票,並於110年1月1日當天下午前往李振宇住處執行拘提,且扣得上述手槍。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及理由足以證明:
1.被告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證明被告持有槍彈及二度開槍射擊楊竣凱住家的事實)。
2.證人 李進輝林建智林宜慧 (第一次開槍時在場的被告胞弟與朋友)、 方啟鑫 (搭載被告第一次前往楊竣凱住處的計程車司機)在警局的證詞(證明被告第一次開槍射擊楊竣凱住處的事實)。
3.告訴人楊竣凱在警局及法院的證詞(證明被告二度開槍射擊楊竣凱住處的事實)
4.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明扣案手槍在被告持有中被警察查扣,以及被告曾經開槍射擊的事實)。
5.扣案的非制式手槍1支、未擊發子彈1顆、彈殼1個、彈頭2顆,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殺傷力鑑定書(證明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的事實)。
6.被告原本持有的4顆子彈,其中1顆射入告訴人楊竣凱住處客廳,並穿透前門鋁框(警卷207頁),本院認為此等穿透力足以造成人體的傷害而具有殺傷力。所以同批持有的另外3顆子彈,本院認為都具有殺傷力。
二、論罪
1.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①法律的修正:
⑴被告開槍及被查扣手槍之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施行。
⑵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本規定:「槍砲:指火砲…手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改為:「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也配合增加「制式或非制式」的文字,統一「槍砲」用詞。
⑶此次法律修正的用意,是在法律上將「制式槍砲」和「非
制式槍砲」一視同仁,不再加以區分。也就是新法施行後,行為人若持有非制式槍枝,就算殺傷力低於制式槍枝,仍和持有制式槍枝構成相同的「非法持有槍砲罪」(第7條第4項,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再像法律修正前,持有非制式槍枝構成處罰較輕的「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第8條第4項,3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被告最後持有手槍的時間是110年1月1日,修正後的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已經生效超過半年,他的持有手槍行為,貫穿法律修正(加重處罰)前後,所以他的「單一持續性」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應該直接適用修正(加重)後的法律,構成1個同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2.持有子彈部分:被告單一而且持續性持有4顆子彈的行為,也構成1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子彈罪。
3.朝向楊竣凱住處開槍部分:①被告是因為與楊詠傑的糾紛,心生不滿(且誤以為楊詠傑
住在楊竣凱的住處)才去開槍。他開槍的目的,明顯地是為了示威,也就是為了向楊詠傑恐嚇。
②一般人的住處被人家開槍,沒有不害怕的,所以告訴人楊
竣凱在法院作證說他非常害怕,本院完全能夠相信及理解。被告雖然心裡想的是要恐嚇楊詠傑,但他理應知道實際上被恐嚇者,是住在房屋裡的人。
③被告雖然二度前往開槍,但分次前往的原因是手槍卡彈(
機械障礙),不是心裡冒出「再幹一場」的新念頭而再次開槍。因此,在法律上應該認為是一個恐嚇行為分兩次實施,只成立一個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下簡稱恐嚇罪)。
4.罪數:①被告是同時持有手槍和子彈,他所犯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和非法持有子彈罪,應該依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想像競合犯)規定,選擇比較重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罰被告。
②至於恐嚇部分,則是被告持有槍彈以外的另一個獨立犯罪
行為,應該和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分別處罰,但合併執行。
三、量刑及處遇
1.量刑說明:①依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曾有酒駕、傷害和賭博前科,不能認為是守法的公民。
②根據被告和證人楊詠傑的陳述,本案是因為案發前的小衝
突而起(警卷第9、36頁)。且被告是在告訴人楊竣凱全家睡覺時,分別從前後門對著當時無人在內且未打開電燈的客廳開槍(見本院卷146、150-151頁證人楊竣凱證詞),可知他並沒有傷害人的意思,也不是為了獲取非法利益而開槍。此外,被告自從被警察拘提到案後始終誠實面對他的行為,犯罪後的態度算是良好。
③但被告既然已經開槍,他的持有槍彈行為已經不能認為對
社會只有潛在危害的單純持有,因此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此外,雖然他目的只在示威恐嚇,但開槍行為是個高度危險的行為,且對社會造成強烈的不安全感,理應判得比一般的恐嚇行為重。也因為如此,本院認為被告並沒有行為輕微但處罰太重的情形,所以辯護人要求以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刑罰,本院難以認同。
④綜合以上的情況,參考被告的年齡、生活情況等因素,本
院決定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不可用金錢折抵入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可以用入獄1日折抵1,000元);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不可用金錢折抵入獄)。上述刑罰的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執行5年6月。
四、沒收①扣案的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壹個),是法律上不准持有的違禁物,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
②被告原本持有4顆子彈,在告訴人住處射擊出去2顆、對空
射擊1顆,都已經不是具有殺傷力的違禁物,所以只能根據同上規定,沒收未射擊的1顆完好子彈(也就是在告訴人家門外拉動槍機檢查槍枝時所掉落的子彈)。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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