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蜘蛛網膜下出血」更正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未受清償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即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境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微及名譽受損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02號被告許俊雄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因與 王平河 有財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22時50分許,在王平河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徒手毆打王平河頭部及身體,致王平河受有頭部挫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嘴唇撕裂傷、雙眼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腹壁、胸壁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許俊雄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17時46分許,至王平河所承租新北市○○區○○街○○○號之工廠外,以噴漆在該工廠鐵門上書寫「垃圾人、 王八蛋平河 還錢」等文字,足以貶損王平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平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平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噴漆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告訴人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09年6月22日偵訊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