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宜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建宜犯罪所得電動起子貳支、電鑽壹支、電動鑿子壹支、手持砂輪機壹臺、PVC線2.0mm貳拾捲、PVC線5.5mm壹拾捲、PVC線8.0mm壹捲、雜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稱臨時起意)、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2支、電鑽1支、電動鑿子1支、手持砂輪機1臺、PVC線2.0mm20捲、PVC線5.5mm10捲、PVC線8.0mm1捲、雜線,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03號被告鄭建宜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6日3時40分許,自位於新北市○○區○○路與昌榮街口之集美鼎豐工地活動拉門上方攀越進入後,徒手竊取 邵均凱 所管領之電動起子2支、電鑽1支、電動鑿子1支、手持砂輪機1臺、PVC線2.0mm20捲、PVC線5.5mm10捲、PVC線8.0m
m1捲及雜線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邵均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邵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均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