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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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日某時許」更正為「10日晚上某時許」、第8行「名爵旅館611室」更正為「名爵旅館6樓611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更正為「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欣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已因取樣而全部鑑驗用罄,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981號被告蔡欣里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君悅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元價格,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12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名爵旅館611室內實施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
0.251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0.25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