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蕭文斌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行駛中車輛發生碰撞,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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