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玟君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玟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27,387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6,000元;聲請人目前受雇於欣民國際有限公司,被派遣至常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除聲請人依新北市民國109年最低生活費用數額1.2倍計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外,尚需扶養3名子女,其中長女 郭家靖 自幼患有慢性腎臟疾病,一眼失明,領有殘障手冊,最近病況惡化需天天洗腎,與聲請人母親同住台南,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3,
000元,次女 郭立竫 就讀大學二年級,與聲請人母親同住台南,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000元,三女郭○○現年9歲,由聲請人獨立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聲請人每個月入不敷出,時常需跟公司預支薪資,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金額過於龐大,縱使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後所餘金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聲請人未來數十年仍無法全額清償所有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費彙總清單、中文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休學證明書、學生證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遠東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9年8月4日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債務總額2,146,106元(不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
4號卷第102頁),其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以三女郭○○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255元,是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20,000元,除依新北市民國109年最低生活費用數額1.2倍計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外,尚需支出長女 郭家竫 扶養費用3,000元,次女郭立竫請扶養費用2,000元,三女郭○○扶養費用7,000元,已入不敷出,遑論每月尚須支出調解還款條件,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