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1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7,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3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3,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
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