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業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業昌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業昌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告訴人 陳致婕 所交付之全部受詐欺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原審以之對被告減輕其刑應非適法,量處刑度顯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其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於本案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即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與同案共犯 吳承志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係擔任指揮分派工作之「車手頭」,吳承志則擔任下游取款「車手」,需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吳承志因犯本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階層及分工中明顯高於吳承志,原審竟量處較吳承志為輕之刑度,所處刑度即有輕重失衡之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固非有據,然其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指揮同案共犯吳承志出面取款並收受贓款層轉,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外,亦製造金流斷點,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均屬非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分工狀況、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及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祖父母、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入監前在工程行工作、每月薪資3至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其下游車手吳承志亦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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