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69號
原 告 張詠程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周立惠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600元。
二、 陳明 民國110年6月22日提出和解書之真意為何?(若係欲
撤回本件訴訟,應提出載明欲撤回本件訴訟之民事撤回狀,
並毋庸繳納前揭裁判費;若係有其他目的,則應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並具狀 陳明之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