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興堂紅豆麻糬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被告余信雄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罪刑並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14、16至18、21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者乃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華翔 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賭博、過失傷害、竊盜、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至2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48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日興堂紅豆麻糬禮盒1盒,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25號

  被   告 余信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雄前因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部分,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罰 金易勞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徒手竊取陳華翔所有放置在供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之供品日興堂紅豆麻糬禮盒1盒,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華翔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信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華翔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截圖1份、被告於警詢時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麻糬禮盒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麻糬食用完畢,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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