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2號

原告原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卓素芬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鄭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0,677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57,920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7,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988,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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