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71號
原 告 黃翰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育成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