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堃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堃哲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戴堃哲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坦承犯罪,所犯各罪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且我已經與被害人 劉燕英 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的刑度相較於我另案判決的刑度都較高,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最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一致見解。本件上訴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固有違誤,惟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予以更正。至被告所犯,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上開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5千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所犯各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劉燕英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應就被告上訴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犯罪手段,向告訴人 楊乙倢 、 鍾采羚 、劉燕英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且造成各被害人所受如原審判決認定之財產上損害程度分別為266萬元、140萬元、280萬元,金額甚鉅。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然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僅與被害人劉燕英達成和解,但尚未實質給付賠償,且並未與告訴人楊乙倢、鍾采羚達成和解,已繳回犯罪所得,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尚有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數罪案件,及他案已在偵審中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楊乙倢
戴堃哲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鍾采羚
戴堃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劉燕英
戴堃哲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