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至第3行前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本案有拿到5,000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CC」、「卡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甲○○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稱現無賠償能力),告訴人所陳被告沒有賠錢當然要判重等量刑意見,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母親、祖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7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4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存款憑證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6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偵字卷第120頁)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李明森 」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姓名:李明森)(未扣案)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卡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70萬元,嗣由乙○○依該詐欺集團「CC」、「卡爾」指示前往取款,向甲○○出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李明森工作證,表示其係信昌公司員工李明森,出示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李明森」印文、「李明森」署押各1枚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紙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公司、李明森。嗣乙○○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CC」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停放於巷弄內之白色小客車後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CC」、「卡爾」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面交領取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告訴人收執,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CC」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及GOOGLE地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7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CC」、「卡爾」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紙,載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李明森」印文、「李明森」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85,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