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九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雲昇
被上訴人 廖信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陳韋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廚師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上訴人丙○○則自109年2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約定每月工資6萬5000元。然上訴人公司於113年2月16日忽然告知被上訴人翌日無須再至公司上班,並於同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離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公司於同年2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上訴人公司並未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又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乙○○之年資為3年11月、丙○○之年資為4年,故得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萬元、6萬5000元。此外,上訴人公司另應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乙○○資遣費15萬6666元、丙○○資遣費13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告知被上訴人翌日無須再上班,並於同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然實係被上訴人主動自請離職,上訴人本無資遣其2人之意思,因其等為公司股東且堅持離職,上訴人只能尊重其等決定,至離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丙○○持製作好之證明書,來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請求協助開立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23萬6,666元;被上訴人丙○○19萬5,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
乙○○自109年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8萬元;丙○○自109年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約定每月工資6萬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未予預告即於113年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未給予被上訴人資遣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舉證證明之事實,或經法院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之事實,應由否認該等事實之人提出相當之反證,否則自難推翻已證明或已推定之事實。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該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證據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清冊、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固辯以:113年2月16日並非伊解僱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伊僅依其等請求協助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自請離職時員工 曾莉娟 曾在場見聞為由聲請傳喚該證人(見本院卷第16頁),然證人曾莉娟到庭證述:「(提示勞簡院卷第27、29頁,問:這兩份113年2月16日離職證明書,你有無見過?)答:沒有。(問:你是否知道113年2月16日,公司有核發離職證明書給被上訴人二人?)答:我不知道…(問:依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是非自願離職,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的情形,你是否知悉?)答:是有聽說,但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他們二人離職也蠻匆忙的。…(問:你從丙○○處聽說她要離職時,她有說是自己要離職的嗎?)答:她有說公司要資遣乙○○,但丙○○沒有說她自己要走。…(問:在九鐤公司的日常營運,公司的收入是否可以應付一般的支出,例如:購買食材?)答:我偶爾會幫丙○○做簡單的帳,但我不清楚公司的收入是否能應付支出上開食材。(問:請問丙○○是否有幫九鐤公司代墊款項?)答:我有聽丙○○說,她有代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可知,該證人並不知悉113年2月16日上訴人公司有核發離職證明書給被上訴人,遑論上訴人所辯見聞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一情為真,再依該證人所述:被上訴人離職前上訴人公司有入不敷出等情,衡與離職證明書所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無違,上訴人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預告期間工資8萬元、資遣費15萬6666元,合計23萬6666元;另給付被上訴人丙○○預告期間工資6萬5000元、資遣費13萬元,合計19萬5000元,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並非伊資遣被上訴人,伊僅依其等請求協助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