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以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售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發予余○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甲○○……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給余○斌」等語。對於被告非法販賣改造子彈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所犯法條,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自應認為已經起訴,屬法院應予以審判之範圍,乃原審僅就被告非法販賣改造手槍部分加以審判,對被告非法販賣改造子彈部分卻恝置不論。雖扣案之改造子彈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仍應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成立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漏未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予余○斌之事實,無非以同案被告余○斌之供述為主要之論據,但被告自警訊以迄偵審中一再否認其事,辯稱: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晚上 余某 商店打烊後,敲打余某之店門,擬向余某買酒被拒,憤而開車撞毀其鐵捲門,余某心存怨恨,因而誣指被告賣槍給伊等語,證人陳○亮深知其情,請求傳訊陳○亮證明被告與余某之間確有恩怨,余某之供詞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五頁辯護意旨狀)。被告上訴意旨復稱:真正販槍給余○斌者為 方坤木 之人(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十二日上訴理由狀),倘若不虛,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全然無因,與本案之待證事項確有重要關係,自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傳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逕為被告不利之判斷,併有調查職權能事未盡之可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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