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乙○○、丙○○主張: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分別占用乙○○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三七號土地面積○點○○二六公頃及丙○○所有同小段第四五六號土地面積○點○○四二公頃,均屬無正當權源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點○○二六公頃、及○點○○四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點○○二六公頃土地交還乙○○,將○點○○四二公頃土地交還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係乙○○與其父 周旺輝 、弟 周來發 及丙○○之父 謝吉 等人合夥興建房屋時,作為工寮之用,民國六十三年間工程完成,伊與訴外人 林金水 合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向謝吉等合夥人購置上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且自買受後即未曾增建,基地即包括上開土地,其中四五六號土地係合夥人信託登記為乙○○名義嗣再移轉登記為丙○○名義,第四三七號土地則係合夥建屋所剩之畸零地信託登記乙○○名義,二人均應受買賣之拘束,且伊占用上開土地已三十五年,被上訴人始訴請伊拆屋還地,致伊受極大損害,且被上訴人收回後亦無法有效利用,實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四三七、四五六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乙○○及丙○○所有,上訴人所有民權西路一三三巷四弄十七號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點○○二六公頃、○點○○四二公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並經現場勘驗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四五六號土地重測前為三三三-一六○號,五十六年間之所有權人周旺輝,於六十一年八月八日贈與乙○○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再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丙○○所有,另四三七號土地重測前為二九五-三四八號土地,原屬台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迄今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被上訴人既否認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乙○○係合夥人之一,亦未能證明該二筆土地係合夥財產由合夥人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之事實。則其所指之「建設公司」自無權出售上開土地。且依證人林金水及謝吉證述情節,出售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人係謝吉等人合資經營之建設公司,縱使當時出售之標的包含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對土地所有人亦不發生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已無可取。次查系爭四三七及四五六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點○○二六公頃及○點○○四二公頃於六十三年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及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其公告現值總計已達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其市價應在公告現值之上;衡情亦無以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甚多之二十五萬元,即將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一併出售之理。上訴人抗辯買賣之標的物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中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云云,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建物,將土地分別返還,核屬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證人林金水及謝吉其他證言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故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始終未曾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審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審未盡闡明之責,尚有誤會;且本件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雖使上訴人喪失利益,但既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此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