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即上訴人乙○○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共同經營大𢊯碾米廠,以乙○○為負責人。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乙○○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委託辦理屏東縣萬丹鄉轄區內應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乙○○於承辦前開公糧業務期間,與其夫甲○○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將經收保管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各期數量合計五十五萬五百六十點零八公斤之稻穀侵占入己,售賣予不知情之 官木興 、朱建國及屏東縣內埔、萬丹等地不詳姓名之糧商,並僱請不知情之 李添全 、 黃雄鍾 等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擔任載運工作。又為掩飾犯行,遂以包裝及散裝粗糠混充稻穀堆置倉庫內側或夾藏於成堆之稻穀中以規避糧食局倉儲查核員之稽查,復共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底止,明知經收、保管之公糧數量因其侵占而虧缺,仍於每十日即推由甲○○製作「台灣省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記載不實之各期稻穀結存數量,使符合經管之各期稻穀應存數量,並將之提供予台灣省糧食管理局屏東管理處人員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省糧食管理局屏東管理處對糧食管理及稽查之正確性,迄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糧食局倉儲查核員 許良吉 至倉庫稽查時發覺七十八年第二期及七十九年第二期稻穀均有短少現象,且倉庫內堆有大量期別不明之稻穀,乃報請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用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侵占之稻穀共計五十五萬零五百六十點零八公斤,經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訴請法院賠償,嗣經執行獲償二次,各為九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折合蓬萊穀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四點四八公斤)及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折合蓬來穀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點四八公斤),合計獲償稻穀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四點九六公斤,尚欠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點一二公斤未獲清償,應予追繳、追徵或抵償等語。然據上訴人檢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南院愛執當字第五九○一號執行命令,該院另准許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向第三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南管理處收取乙○○之定期存款一百三十萬元。倘若無訛,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向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調查受償情形,逕行認定該處僅執行獲償二次,各為九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及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即與事實不符。從而其於主文宣告尚欠稻穀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點一二公斤未獲清償部分,應予追繳、追徵、抵償之數量,亦有所不當。此等攸關上訴人犯罪所得應予追繳之問題,原審未依職權踐履調查之程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同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乙○○共同犯罪,其主文似應記載為甲○○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侵占公用財物始稱恰當,乃原判決竟諭知甲○○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用財物,且於論結欄,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條文,併嫌疏略。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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