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訴人甲○○
楊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錫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洪彝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設計監造暨顧問諮詢委任合約」,由伊受委任承辦被上訴人「中正機場發動機修護廠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顧問工作。依委任合約第七條第七‧二款約定,如非因伊之責任致工期延誤,必須續派監工人員時,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由雙方協議補償之。上開工程伊全程監造之日數共延長六七○天,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延長工期之監工費用總計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元本息(第一審駁回上訴人部分延長工期之報酬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惟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七‧一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在本工程設計施工期間,可作重大變更,乙方應配合提供一切服務,乙方(上訴人)因甲方變更設計之影響,致使已完成或將完成之設計工作因而廢棄時,其廢棄部分應視為額外工作,並視為本工程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服務費之收取則依乙方所列追加項目及作業費,由雙方視工程進度協商計算」,而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及承包商協議追加工程及變更設計延長工期一九○天,依追加工程變更設計項目之工程款為七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又因砂石風暴影響而延長工期一一一天,其補貼款為二千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因追加工程、變更設計及砂石風暴影響而支出之工程款為九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此延誤三○一天工期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報酬率百分之四計付服務費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十五元於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雖有爭執。惟兩造及承包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建築工程結案會議中,共同確認建築部分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工程會議中,共同確認水電工程部分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空調工程部分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有各該會議記錄可稽。上訴人對於會議記錄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既經兩造及承包商開會共同確認,記明於會議記錄,即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於訴訟中否認會議共同認定之完工日期,殊無可採。故扣除前述因追加工程、變更設計及砂石風暴影響所延長之工期外,建築工程逾期完工六一天,水電工程部分逾期完工一四九天,空調工程部分逾期完工一一○天。再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所設計,其所需工期亦為其所估定,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二另就原合約第三條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中,增加:「一、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劃……。三、督導承包商按工程進度表施工。……」是以上訴人所設計及估定之工期如確屬適當,且施工中善盡其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及督導承包商按工程進度表施工之義務,當不致發生承包商未依合約工期完工,及完工後有多項品質缺失之結果。故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除前述之因被上訴人追加工程、變更設計及砂石風暴影響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致之工期延誤外,其他逾期完工部分,應係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善盡其監造責任所致。又查,上訴人依合約所應負之義務,並非僅止於會議中向被上訴人報告而已,而係應隨時監督承包商之施工進度與品質,必要時並得依被上訴人與承包商所訂之工程契約第八條約定,通知承包商更換工人或拆除重做;況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七‧三款之約定,上訴人雖不負按期完工之責,但依約仍負有督導承包商按期完工之責;蓋承包商既係依上訴人事先審查之施工計畫施工,如有未按施工計畫施工者,上訴人應立即通知承包商改善,焉有於發現承包商未按工程計畫施工,任其為之,而僅於定期會議中向被上訴人報告,即謂其已盡合約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承包商均按施工計畫施工,而仍有工期延誤之情事,則上訴人所審查之施工計畫即有未當之處。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過程中,承包商有未依其所審查之施工計畫施工,經其依工程契約之約定通知改善而不改善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未曾提議撤換監工,亦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已善盡其監造責任或已盡合約所定之義務。末查,系爭工程之工期延誤,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雖依合約第七條第七‧二款之約定,應由雙方協議補償之,但因兩造曾協商,惟未達成協議,上訴人自無從依協議請求。其既約定由雙方協議補償,足證此部分之費用有別於第六條所約定之服務費用,則其費用之計算,雖不得按約定之「設計監造與顧問服務費」之費率百分之四計算請求,惟其中因追加工程、變更設計及砂石風暴影響所延長之工期三○一天部分,乃非因上訴人之責任所致,被上訴人已依包含監工費用在內之「設計監造與顧問服務費」之費率百分之四計付,上訴人不得再就此延長工期部分重覆另請求監工費用。至於其他逾期完工部分,應係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善盡其監造責任所致,依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延期之監工費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七‧二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期增加之監工費用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元本息,為無理由。第一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承包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檢送有關工程結案文件致被上訴人函謂:「……有鑑於本工程為符合業主需求,……,加以施工過程中遭遇許多非本公司所能控制的因素,如……、六年國建工人之嚴重缺乏、工地不准工人駐地、當地工人招募不易、風大雨多及水電空調等廠商施工配合困難等,在在均嚴重影響工期及成本之控制。」(見第一審卷證一七號);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致被上訴人函謂:「…………,同時在此六年國建積極趕工之時,工程師及技術工人需求甚殷之情況下,本工程之技術及難度,非外籍勞工所能勝任…………3……在變更設計後,為配合現場施工,修正困難,有些管料形同廢料無法使用,嚴重影響工期。4衛浴設備因配合國教政策,交貨日期不易掌控。5本工程屬高難度工程,人力資源調配不易。」(見第一審卷證一八號)。茍上開承包商所言屬實,則系爭逾期完工部分,是否仍係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善盡其監造責任所致,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並未明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