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20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六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福公司)股票三十萬股,按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元讓與 張淵 發, 張淵發 旋於次日將上開股票按每股十元讓與原告之配偶 蕭惠娥 ,被告根據張淵發所稱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亦不知系爭股票移轉與蕭惠娥,而係原告藉其名義登記等語,認原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乃依鴻福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產淨值計算每股淨值為一九‧七八元,核定贈與淨額五、四八四、○○○元,課徵贈與稅八
二五、○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仍未准變更,原告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又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案件於行為時配偶間之相互贈與,固無免課贈與稅之規定,然遺產及贈與稅法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其中第二十條不計入贈與總額之各款,已增列第六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亦即夫妻間財產之相互授受免予課贈與稅。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遺產及贈與稅法再度修正,其中第二十條增訂第二項「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系爭事件被告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核課贈與稅尚未核課確定,依法應可適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鴻福公司股票三十萬股,按每股十元讓與張淵發,張淵發旋於次日將上開股票按每股十元讓與原告之配偶蕭惠娥,涉嫌以迂迴方式規避贈與稅,案經被告於八十一年查獲,以鴻福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產淨值估定每股淨值為一九‧七八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五、九三四、○○○元,淨額為五、四八四、○○○元,發單課徵贈與稅八二五、○九○元。二、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屬配偶間相互贈與且為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核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則本案即有重新審酌之必要等語。
理由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鴻福公司股票三十萬股,按每股十元讓與張淵發,張淵發旋於次日將上開股票按每股十元讓與原告之配偶蕭惠娥,涉嫌以迂迴方式規避贈與稅,經被告於八十一年查獲,以鴻福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產淨值估定每股淨值為一九‧七八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五、九三四、○○○元,淨額為五、四八四、○○○元,發單課徵贈與稅八二五、○九○元。惟查:縱依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告確有贈與其配偶之行為,因本件贈與稅尚未核課確定,自有前開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文,前開金額既不得計入其贈與總額,自不得對該部分核課贈與稅。從而,被告所為核課贈與稅八二
五、○九○元之原處分,即有未洽,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及糾正,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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