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今日玩具行(設台北市○○街○○○號)之業務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初某日,顧客 周土城 先以電話00000000或000-0000號,向上訴人預約訂購改造及可供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當日下午四時許,周土城依約前往後,上訴人旋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仿柯特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可供該改造手槍裝填使用之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發、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槍用彈殼八顆(此部分不犯罪)交付予周土城(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周土城同時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現款(包括更換槍管每枝二千五百元)交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及該不詳姓名人共同將上開槍彈販賣與周土城。迨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周土城持有上開槍彈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北市○○區○○路○○○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嗣經檢察官另案執行沒收),因而查獲上情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而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仍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判決理由末段敍明:扣案槍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周土城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執行時,以處分命令將之沒收送陸軍第一彈藥庫處理云云。而原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為審判,審判長訊問上訴人有何證據待查時,上訴人答稱:請求調證物二把槍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可稽。扣案之槍彈既經檢察官於執行周土城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時已沒收,並送軍方處理,似未曾隨案附入卷內。而本件審理時上訴人復亦請求調取該項證物二把槍,則所謂扣案之槍彈,於審理時,究竟有無當庭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及辯論,非無疑竇。乃原判決逕將扣案之槍彈,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證據之一,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難謂無悖乎法令。㈡當事人聲請調查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如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認上訴人有販賣槍彈之犯行,無非以周土城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並在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調查時,請求傳訊周土城及當時在場之周土城友人,藉以證明周土城被查獲之手槍,非向上訴人所購買之事實(原審上更㈡卷第十七頁)。此項事實攸關上訴人有無犯罪之判斷至大,自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疏未再傳訊周土城及其朋友,亦未在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按諸上開說明尤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關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應於更審時併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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