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訴人乙○○
丁○○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水扁 ,現已更易為馬英九,茲據馬英九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號(即重測前同市○○區○○○段四小段三○-七一號)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 劉游玉珠 所有,劉游玉珠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該土地由伊繼承。被上訴人為興辦赤峰街拓寬工程,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北市地用字第七六六二四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但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或為提存,遲至五十年五月三日始通知已故劉游玉珠領款,依法該徵收已失其效力。 嗣伊 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竣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以上開無效之徵收行為,逕為所有權登記,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排除侵害,訴請被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登記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發放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游玉珠之補償費,台北市工務局函地政科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辦妥請款手續,並移秘書室出納股待領,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五十年一月七日函請地政科,在發放補償費內代扣劉游玉珠之欠稅金額,地政科乃於同月十一日函請工務局,將土地所有人劉游玉珠之欠稅自補償地價內扣除,並同日函復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赤峰街道路拓寬徵收土地之欠稅已函請工務局依法扣除,是系爭土地補償費早已待領,嗣並扣抵稅款完畢。又系爭土地完成徵收手續並開闢道路使用迄今,時隔甚遠,部分資料早逾銷毀年限,現上訴人遽而主張徵收無效,其權利之行使違背誠信原則,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劉游玉珠所有,由伊繼承,嗣被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公告徵收,伊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竣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徵收原因逕為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並辦理徵收登記在案,該土地徵收確係有效存在,上級機關亦未依訴願程序予以撤銷,是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不另依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逕向司法機關起訴,於法不合。本件徵收處分如有欠缺法律上要件而無效之事由,上級機關未予撤銷前,不能否認其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登記,即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明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效力,須待補償費發給完畢始行發生。是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是否已發給或經合法提存,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憑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