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因與 施金秀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理容院找施金秀按摩共浴。同日晚上十時許,二人又生齟齬,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在該店三樓房間,持毛巾將 施女 雙手反綁,並以毛巾覆蓋施女面部,再以浴巾纏住其頸部,持續勒壓其口、鼻、頸部,至施女昏迷後,始迅速下樓奪門而出,經在場之同事 梁麗紅 發覺有異,協同老闆 魏雪梅 開門,然施金秀已因窒息氣絕身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等情。惟質之被告自始弗承殺人犯行,辯謂:是日下午五時起,伊先後偕同居人 黃琇玉 回母親家、到超商買香煙、至鳳山市北門里打電玩、在路上買快乾劑、臭豆腐,回家後,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加油站加油,隨後再○○○鄉○○○路打電玩至十時許,遇到 成世 平,一齊打電話給 邱明璋 找綽號「大牛」說話,案發時間根本不在上述理容院,不可能殺害施女等語。經查證人梁麗紅雖於警訊、偵審中曾指認被告為當晚與施女按摩共浴之人,但其描述被告之衣着時卻謂穿米色衣服、長褲、戴眼鏡。同在理容院目睹歹徒之證人 張仁申 亦一致證稱歹徒戴眼鏡、穿長褲。而證人邱明璋、 成世平 則證謂:被告當晚係着短褲、未戴眼鏡,台灣高雄看守所、中央健保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亦分別函覆:被告視力正常,覊押期間未曾配戴眼鏡等情明確。嗣證人梁麗紅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當晚光線昏暗、伊視力不好,未配戴近視眼鏡,被告應該不是殺害施女之歹徒,且伊在施女隔壁房間按摩所聽到歹徒之聲音與被告以前多通電話之聲音亦不相似等語。故證人梁麗紅先前於警訊、偵審中之指證不一其詞,顯有瑕疵可指。且案發後警員採取施女陰道分泌物與被告之精液以及現場之衛生紙、毛髮、陰毛、煙蒂、指紋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施女陰道精子細胞DNA非屬被告所有,現場指紋除紋線不清、特徵點不符者無法比對外,其他可資比對部分均與被告之指紋不符,尤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命案發生時在場。至命案發生之時間,自是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至十時四十分之間,已據證人梁麗紅證屬無異;而證人邱明璋、成世平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晚確有在鳳山市北門里○○○鄉○○○路打電玩,並與成世平於十時許打電話給邱明璋找綽號「大牛」談及綽號「 大胖龍 」車內東西被竊之事。雖邱明璋無法確認被告在電玩店內之起迄時間,但被告所辯:當晚遇見邱明璋、成世平,有打電玩、打電話之語,誠屬可信。又證人魏雪梅雖證稱:施金秀在遇害前三、四天及一個星期曾與被告在理容院門口發生爭吵,證人梁麗紅亦證謂:被告於案發前數日曾打電話到店裡恐嚇施女云云。然案發當日往找施女按摩共浴之尋芳客卻相見甚歡,有說有笑,被告既與施女交惡在先,不可能於數日後卻親密如此,該不詳男子顯非被告無疑,其被訴殺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原審取捨證人梁麗紅、邱明璋、成世平、魏雪梅之證詞不當,然其所指摘者,均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測謊鑑定,係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報告,固有證據能力,但祇供法院形成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第一審雖曾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及梁麗紅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就施金秀遇害時,答稱不在現場,未用毛巾、浴巾反綁施女雙手、勒住其脖子,均呈不實反應;而梁麗紅就施女遇害時間,答稱有親眼看到被告進入、離開現場,則無不實反應,固有該大隊之鑑驗通知書可稽。然原審查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害施女之行為,已如前述,上開測謊鑑定報告自難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審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至命案現場遺留之指紋已證實非被告所有,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原審未進一步蒐證為何人所有,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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