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財菸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財菸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裁定九十年度財菸字第一二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乙○○○○宜蘭分局受處分人甲○○右列移送機關因查獲受處分人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宜局業字第一八四五號移送裁定書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SEVEN牌洋菸陸萬貳仟肆佰包沒入。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宜蘭縣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宜蘭縣○○鎮○○路編號0四三號路燈空地前,查獲受處分人 吳瑞 填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MIL
DSEVEN牌洋菸六萬二千四百包,經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惟扣案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SEVEN牌洋菸,因無證據足認係受處分人,或與其共同搬運貨物之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或另二名負責卸貨之成年男子所有而未宣告沒收,爰依據台灣省內酒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移請裁定沒入等語。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又查獲之菸酒沒收或沒入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宜蘭縣警察局於前開時、地查獲受處分人 吳瑞填 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SEVEN牌洋菸六萬二千四百包,經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惟扣案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SEVEN牌洋菸,因無證據足認係受處分人或與其共同搬運貨物之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或另二名負責卸貨之成年男子所有而未諭知沒收等情,有扣押物品表、前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參,經核屬實,爰依台灣省內酒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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