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一樓處,因家庭問題與甲○○○發生口角,互相拉扯間使甲○○○跌坐在地,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辯稱告訴人曾於三、四年前笑伊死兒子,互有嫌隙,當天確有發生爭執及拉扯,但並未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站不穩跌倒受傷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除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於本院調查證稱:
「被告無緣無故就衝進來,用腳踢我的頭部,造成我的頭部受有外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連 曾寶琴 證稱:「當時乙○○從一樓外面一進門來就罵告訴人甲○○○髒話,告訴人甲○○○有回幾句話,二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跌坐在地上,我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的頭」(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節相符,衡諸證人 連曾寶琴 係被告及告訴人之母,除無動機袒護告訴人外,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被告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告訴人雖於警訊中指訴另遭被告以拳頭毆打,然此部分除為被告堅詞否認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院認定被告並未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名為「 錦雲 」之夫妻到庭作證,然未能提供該夫妻二人之真
實姓名及現住居所供查,且衡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弟,業據彼等自承在卷,自屬家庭成員之關係。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係姐弟關係,被告僅因家庭問題發生口角,竟毆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及被告犯後仍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湘琳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