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服刑執行完畢,另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止,在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明德商場三九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鼠蹊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編號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係因伊曾服用止痛藥,及綽號「茶壺」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在伊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不慎吸入二手煙霧所致,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經警通知調驗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用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此記載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且坊間販售之止痛藥皆含有「可待因」成分,惟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檢體並無含「可待因」成分,是被告空言否認係服用止痛藥所致,尚無足採。
㈡另遍查目前醫學文獻,並無被動吸入安非他命之研究報告,有關數人共處一室於
施用毒品者之旁,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即二手煙),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發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覆意見可佐,足認縱令果有被告所稱綽號「茶壺」男子在旁施用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出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安非他命加熱產生之煙霧,自無於其尿液檢體中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承並無故意吸食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則其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殊無足採。
㈢次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約有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㈣另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該毒品)。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十分之前一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次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就上開二罪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繼而另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湘琳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